吉林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
(1984年11月20日 吉市政发〔1984〕20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年老退休或丧失劳动能力时的生活,实行养老金保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1)独立核算的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2)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合同制职工申请参加者,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以上职工(被保险人)均可由所在单位(投保人)申请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本保险是地方性福利事业,为便于集中管理,使其养老金管理制度社会化、专业化,市政府指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市支公司及其所属机构经营。
第二章 保险期限与责任
第四条 从第一次交付保险费始至被保险人退休当月止,为交付保险费时期;被保险人退休后为领取约定的养老金时期。交费时期与领取养老金时期为保险有效期。
第五条 本保险负责:(1)被保险人退休后领取养老金直至本人身故;(2)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死亡,给付丧葬费。
第三章 保险费交付
第六条 投保人申请参加本保险时,应将本单位在册的全部职工参加投保,由保险公司与投保单位签定保险契约。保险生效后人数有变动,应申请办理调整手续。
第七条 参加投保单位提取养老保险金,可根据经济的承受能力,有缴纳所得税(上缴利润)之前,按规定从提取的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
保险费按事先约定的交付标准交付。随着经济条件的变化,中途可以申请办理调整交费标准的手续。
第八条 保险费必须按月交付,逾期不交的,本保险责任即告失效,如经办部门同意逾期补交者,补交时应按月加收逾期利息但以不超过停交保险费之月起一年内为限。一年内不能复交的,即告失效,按养老金保险退保规定退回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九条 被保险人女满五十五周岁、男满六十周岁,经组织批准退休,从退休次月起向保险公司领取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给付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