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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9日)废止

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1993年12月27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待业职工是指:
  (一)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经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经批准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开除、除名的职工。
  试用期内退回人员,不按待业职工管理,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民政福利企业、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所属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除外。原来实行行业、系统待业保险的,均须参加所在市、县的社会待业保险,纳入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发放待业救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待业职工的档案管理、待业登记、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组织管理工作。
  各级经济、计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银行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待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待业职工登记

  第五条 企业在发生待业职工时,须自待业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待业职工审核名册》及个人档案等有关材料,到所在市、县(市)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职工档案移交手续,并将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待业职工报到通知书》及时送交待业职工本人。
  第六条 待业职工须在《待业职工报到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到就业服务机构报到。在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手册后,十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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