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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一)缴纳养老保险金满15年的,按退休时上年度全民企业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的65%逐月发给;从第16年起,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每增加一年加发1%。
  (二)缴纳养老保险金满10年不足15年的,按退休时上年度全民企业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的40%逐月发给。
  (三)缴纳养老保险金不满10年的,缴纳养老保险金每满一年按退休时上年度全民企业职工二个月月平均标准工资一次性发给,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九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等一次性费用,由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在本市转换单位的(含个体户之间转换),养老保险年限与转换单位后养老保险年限合并计算。
  未达到退休年龄辞职的,待达到退休年龄后,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未达到退休年龄离开本市的,迁入地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金转移手续;未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其养老保险金中个人缴纳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达到退休年龄离开本市的,由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办理养老保险金转移手续或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须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银行应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养老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免征各种税费。
  第十六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可在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手续费、业务费、宣传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等开支。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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