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其离休、退休待遇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三)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企业,其在待业期间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职工,原企业恢复生产后,回原企业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停发其离休、退休金。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对下列人员停止给予待业救济待遇:
(一)企业恢复生产后被招回的;
(二)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三)参军、升学、出国定居和死亡的;
(四)已重新就业的(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除外);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十七条 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待业救济待遇,一经查出,由发放单位全部收回。
第十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待业救济金、补助费支付后,可用于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开展生产自救,其提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税务部门、省社会保险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省、市、县三级待业保险专职机构可按收缴待业保险基金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市、县(市、区)每季度按当季收缴的全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提取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提出意见,由税务、物价部门核定。管理费主要用于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经费、业务费和保险福利开支。
第二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应接受税务、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从待业之日起一个月内,由职工或企业到所在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和升学、参军、出国定居、离休、退休、死亡或被判刑、劳动教养的,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待业手续,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三条 待业职工在省内迁移时,可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