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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3年2月1日)废止

吉林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1993年5月1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维护社会安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民政福利企业、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所属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除外。
  第三条 待业职工系指:
  (一)依法宣告破产和被撤销的以及经批准解散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企业和经批准停产整顿的企业精简的职工;
  (三)终止、解除合同以及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待业职工的待业登记、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组织管理工作;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以及发放待业救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为保障集体企业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建立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具体来源包括:
  (一)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5~2%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计入成本,税前列支;
  (二)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后,转入所在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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