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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企业内部集资管理办法

长春市企业内部集资管理办法
 (1991年7月18日 长府发〔1991〕5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把企业内部集资活动引向健康发展的轨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内部集资是指企业为了自身的生产资金需要,在本单位内部职工中以债券等形式筹集资金的借贷行为。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是我市企业内部集资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企业内部集资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以行政命令或其它手段硬性摊派。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生产企业内部集资活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非生产性企业一律不准发行内部债券。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六条 企业内部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长春市市区(包括郊区)内的企业内部集资,应经市人民银行审批;各县(市)所在城镇的企业和镇办企业的内部集资,应经该县(市)人民银行审批;乡、村企业内部的集资活动,人民银行委托农业银行营业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为审批,并报所在县(市)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条 申请集资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一定的自有流动资金;
  (三)在银行开设帐户。
  第八条 申请集资的企业应向负责审批的银行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集资申请书和集资方案;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近期会计报表;
  (四)其它应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下列集资不予批准:
  (一)用于缴税;
  (二)用于弥补企业亏损;
  (三)用于企业间相互借贷的信用活动;
  (四)用于解决以任何理由抽调的资金;
  (五)用于解决职工福利、扩大消费基金(列入计划部门基建规模的房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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