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通告
(1989年7月21日 长府发〔1989〕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为了增强我市公民履行依法纳税义务的自觉性,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我市情况,现将个人应税收入的有关纳税事项通告如下:
一、具有我市户籍或在我市居住、工作的中国公民,符合
《条例》第
三条所列的应税收入,只要达到纳税标准的,都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并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项目:
1、工资、薪金收入;
2、承包、转包收入;
3、劳务报酬收入;
4、财产租赁收入;
5、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
6、投稿、翻译取得的收入;
7、利息、股息、红利收入;
8、私营企业投资者的税后利润分配,撤回生产发展基金或转让企业资产用于个人消费部分的收入;
9、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它收入。
三、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税率和计算方法:
对个人取得上列前1至4项收入,应按月合并为综合收入,其综合收入额超过400元的都应按
《条例》规定的五级超倍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对个人取得上列第5、6两项收入,在征税前,可扣除收入额20%的费用(按20%计算不足800元的可按800元扣除)后,就其余额按20%的比例税率,依次计算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对个人取得上列第7项收入,就每次收入额依2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对个人取得上列第8项收入,按每次收入额依照4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