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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吉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吉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5年6月4日 吉政发〔1985〕82号)


  现将《吉林省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城镇维护建设的一项重要资金来源,必须认真征收,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纳税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提价或将税负转嫁给消费者。违反者,按国家规定处理。
  城市维护建设税从今年一月一日起开始征收。本《实施细则》发布前一至五月份应征税款,限七月三十日前征收入库。

           吉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以及有关规定,应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在缴纳三税的同时,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凡是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以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包括县级市的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市区与郊区、镇区与镇郊的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区划和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的,其工矿区属于市区的,按市区税率(百分之七)征税;属于县城或建制镇的,按县城或镇税率(百分之五)征税;不属于市区、县城或建制镇的,按百分之一税率征税。
  第四条 纳税人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要与三税分别计算,单独填开完税凭证,单独统计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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