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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7月24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1日)废止

吉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1987年12月25日 吉政发〔1987〕163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车船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有租赁关系的,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纳税人,未商定的,由使用人纳税;无租赁关系的,由使用人纳税。
  第三条 车辆的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吉林省车辆税额表》计算征收。
  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征收,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征收。
  机动车挂车和拖拉机所挂拖车,分别按载货汽车税额七折和五折计算征收。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除《条例》三条规定的以外,下列车船也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残疾人员专用的车辆;
  (二)办有停驶、报废手续的停驶车船;
  (三)冰冻期间停驶的船舶;
  (四)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
  (五)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以月计算,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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