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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驻省外国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驻省外国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1989年9月16日 吉政发〔1989〕57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驻省外企业是指我省一切单位在省外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其它全民所有制经营单位。
  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另有规定的以外,驻省外企业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国营企业所有税。
  第三条 省税务局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省外设立税务征收派出机构(以下称我省税务派出机构),负责按本规定向驻省外企业征收所得税。
  第四条 省政府各驻省外办事机构、全省各级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对驻省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驻省外企业一律按国家规定的适用税率缴纳所得税。
  预算内大中型企业一律按55%的比例税率缴纳所得税。
  预算内小型企业和预算外企业及其它经营单位一律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
  国家机关、团体、行政事业单位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暂按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设在国家经济特区的驻省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其适用税率高于15%的,除按国家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15%所得税外,还须向我省税务派出机构缴纳高于15%部分的所得税款。
  第六条 省内企业在省外联合经营,其投资分得的利润应并入本企业利润一并缴纳所得税。对不按规定回省缴纳所得税的,我省税务派出机构有权按照税法规定,对其应分得利润就地征收所得税,并向省内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完税证明。
  第七条 驻省外企业应按季预缴税款,按季结算,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八条 驻省外企业必须于每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到指定的我省税务派出机构申报纳税,同时报送会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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