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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与使用

  第九条 收费单位领购票据时,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有关文件依据,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准购证》(以下简称《票据准购证》)后,方可领取收费票据。
  第十条 收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费单位的收费票据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财务部门应建立《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登记簿》和《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备查帐》,由专人负责记录本单位各收费部门所领用票据的品种、数量、起止号码和收费收入。
  (二)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在每季末后五日内,按要求填制《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情况季度报表》;临时发生一次性收费的单位,在收费结束后十日内填报《收费票据使用情况报表》。
  (三)收费单位财务部门要妥善保管票据存根及有关帐簿,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保存期满需销毁时,应造具清册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四)收费单位发生改组、转业、合并、撤销、迁移或收费项目终止时,应将已用和未用的票据连同《票据准购证》送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
  (五)收费票据发生遗失,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经财政部门查实后,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作废。
  (六)收费票据只限于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各收费单位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买卖和用于擅立项目的收费,不得利用收费票据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七)收费票据不得跨种类、跨项目使用,不得重用、挖补、涂改,不得拆本使用。
  (八)使用收费票据必须全组一次复写,加盖收费单位印章和经办人名章,按照编号顺序使用,逐项填写清楚,字迹、印章必须清晰,对开错的票据,要将各联粘在存根上一并保存。
  (九)使用收费票据前,应对票据的品种、数量以及是否串号、缺号等进行认真检查,如发现问题应整本退回财政部门,以便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费单位的票据管理人员因工作调离办理移交手续时,必须将经办的票据和收费收入逐笔清点清楚。未办理移交或有差错的人员不能调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对收费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单位依法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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