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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失效]

  各市、县适用税额,由当地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核定平均税额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核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六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军事设施用地,包括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用地;
  (二)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
  (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
  (六)幼儿园、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用地;
  (七)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
  (八)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住宅用地;
  (九)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
  第七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八条 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设自用的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减免税的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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