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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暂行规定

  (一)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自身建设情况;
  (四)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五)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失职行为及查处情况;
  (六)其它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检查的方式:
  (一)有关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案,在规定时间内自查;
  (二)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组织互查或抽查;
  (三)有重点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按下列规定上报综合材料:
  (一)有关行政机关将自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二)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将综合情况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对集中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检查机关有权责成执法部门纠正或重新作出处理;
  (二)执法部门将处理结果在十五日内报送检查机关;
  (三)原执法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执法行为基本相同的执法行为;
  (四)对违纪和构成犯罪的执法工作人员分别移送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行政执法督查员,聘任条件、具体职责按《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督查员持省或市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督查证》履行职责,日常管理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各行政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设兼职行政执法督查员,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查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由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向有关行政机关和组织发出《行政执法改进建议书》。
  (一)罚款、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当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当的;
  (三)侵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应颁发许可证、执照,未颁发或违反规定擅自发证、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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