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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失效]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发布可以采取如下形式:
  (一)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
  (二)以市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三)经市政府批准,以市法制办文件形式发布。
  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章,应当在《长春日报》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发布的规章,除印制文件存档外,由市法制办印制标准文本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发。
  第二十九条 规章发布后,由市法制办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和省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由市法制办解释。规章授权有关部门解释,由市法制办与有关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一条 发布的规定,由规章所确定的部门组织实施。组织实施部门应当作好规章的宣传和执行中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五章 修订和废止

  第三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章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章合并。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每年清理一次,由市法制办负责组织清理。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的清理意见,报送市法制办。经市法制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十四条 规章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需要废止的规章,由市法制办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明令废止。
  第三十五条 市法制办负责规章的汇编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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