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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失效]

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办负责规章草稿的具体审核、协调工作。
  规章起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作好规章草稿的审核、协调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办对规章草稿的主要审核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规章的内容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规章所确定的行政管理手段、措施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规章内容涉及部门职权交叉的,是否进行了协调、会签,对协调意见的确定是否合适。
  (五)规章的条文结构、语言表述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办对送审的规章草稿,应当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无制定必要或应暂缓制定的,向送审部门说明不制定或暂缓制定的理由。
  (二)对需要制定而不符合起草要求或需要作较大修改的,可提出意见,退回原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三)对有制定必要且符合规章制定条件的,依照本规定审核、协调。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办在审核、协调规章草稿时,可以采取书面、召开会议以及协调会签等形式征求意见。
  各有关部门、单位收到规章征求意见草稿后,要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限要求返回市法制办。
  各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参加会议通知时,必须按通知要求派人参加会议,并提出意见。参加协调会签的,必须是有关部门的主管领导。
  市法制办应对各有关部门、单位执行本条第二、三款的情况进行督促,必要时可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办经过协调,部门间分歧意见仍较大的规章草稿,要根据实际情况提请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或副市长、市长协调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协调、修改成熟的规章草稿,由市法制办主任审查并签署后,送办公厅主管主任、主管副秘书长审签,再呈送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副市长、市长审定后,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
  审议规章草稿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市法制办负责人作审核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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