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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3月20日 实施日期:2004年4月26日)废止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1992年1月24日 长府发〔199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规章制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章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章的名称分为办法、规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规则(标准)和通告。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办法”。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规定”。
  为实施法律、法规而作出的决定,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对行政管理中的专业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称“规则(标准)”。
  对行政管理中的特定事项作出的规定,称“通告”。
  第四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下列情况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授权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二)实施法律、法规或结合我市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实施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的命令和决定需要作出规定的。
  (四)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加强行政管理需要制定的。
  (五)其他属于市政府职权范围内需要制定的。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方针。
  (二)坚持法制的统一,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三)坚持从我市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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