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拆迁而灭失的房屋,由拆迁人向登记机构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协议和有关书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
(二)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四)不能提供用地证明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五)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房管局批准,登记机构予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请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二十六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30日内核准登记,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提出暂缓登记申请,或经审查属于不予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有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