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施规划规定关闭的开山采石企业和宕口,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关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关闭企业的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二)开山采石企业在规定的关闭期限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方式和开采量,边开采边整治,不得进行破坏性开采;
(三)对残存的无保留价值的山体,开山采石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清理性开采。
第七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体和环境整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整治。
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山体和环境整治的责任,负责整治的组织实施工作。
开山采石企业必须履行山体和环境整治的义务。
在风景名胜规划区内的宕口,应当按照景区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第八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山采石的,由地矿部门责令停止开采,限期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超越规定的范围开山采石的,由地矿部门责令退回到规定的范围内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到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开山采石企业或者宕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关闭的,由地矿部门责令关闭,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地矿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地矿部门对决定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矿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开山采石企业不履行整治义务的,由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治,逾期不整治的,由镇人民政府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该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地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新建、扩建开山采石企业或者宕口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开山采石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