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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禁止开山采石条例

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苏州市禁止开山采石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3日

             苏州市禁止开山采石条例
  (1999年12月1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9年12月2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山体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保持苏州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旅游城市自然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山体进行开采砂、石、土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开山采石工作的领导,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开山采石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旅游、园林、工商、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禁止开山采石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体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非法开山采石,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新建开山采石企业和宕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禁止开山采石的实施规划,限期关闭开山采石企业和宕口;实施规划应当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在规划实施期内,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对现有的开山采石企业和宕口,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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