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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6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人们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
  市、县级市公安部门按照职权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消防监督。
  市、县级市规划、贸易(商业)、化工、工商管理、物价、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市城建监察机构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燃气行业的有关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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