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条 旅行社交纳的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其缴纳、理赔、管理、退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行社的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情况进行年度监督检查。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行程、景点、服务标准、收费价格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合同,保证服务内容和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求赔偿,进行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点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四)赔偿损坏的旅游设施和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设定仲裁条款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对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旅游者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赔偿:
(一)旅行社因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服务质量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