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的,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原集体土地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由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提出申请注销土地登记,也可以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县(市)登记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土地登记,逾期不办的,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土地证书检验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土地证书停止使用,登记机关可以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并公告土地使用证书作废。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土地证书,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办理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检验缴纳的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