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造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造价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并接受市造价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市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进行管理。
第二章 计价依据
第五条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
(三)预算定额(综合预算定额)与单位估价表;
(四)定额单价表;
(五)费用定额;
(六)劳动定额;
(七)工期定额;
(八)建设工程材料及设备预算价格;
(九)其他有关工程造价计价规定。
第六条 市造价主管部门对本市内使用的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实施统一管理;根据本市实际需要调整的,按照职责分工,与有关部门会签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建设工程有关费用的规定,结合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定额补充项目、定额单价表、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和工程直接费价格指数以及结算规定等,由市造价主管部门颁布实施。
第八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每月及时公布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市场劳务价格,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九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编制并定期发布新材料、新工艺、新结构、新技术定额项目。
第十条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测算编制,报市造价管理机构审批后执行;
未经批准的一次性补充定额,不得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应当经市造价主管部门对其计价依据、方法进行审查认定后,方可进入本市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