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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注:本篇法规名称已被: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9日)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号)


  《厦门市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已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9年1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1999年11月9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发展体育事业,促进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公共体育设施和单位自用的体育设施。
  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政府筹集社会资金兴建的,用于开展社会体育活动,满足群众进行体育锻炼或观赏运动竞技以及运动员训练、竞赛需求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备。
  单位自用的体育设施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供职工、学生进行体育锻炼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备。
  第三条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包括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主管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指导、监督单位自用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依法按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预算资金用于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兴建体育设施以及对体育设施建设的捐赠和赞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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