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14日)宣布失效福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7月16日 福州市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根据《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福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按国家规定不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均应使用收费票据,并作为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收费票据是财政、物价、税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收费票据分为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
通用收费票据适用于普通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行政性收费票据和事业性收费票据。
专用收费票据具有特定格式,适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卫生、交警、教育等部门使用的专用收费票据。按其是否有面值,分为定额专用收费票据和非定额专用收费票据。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收费票据的发放、核销、稽查和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收费票据。
第六条 市财政局直接向省财政厅申领收费票据或受省财政厅委托指定企业印制收费票据,票头均统一套印省财政部门收费票据专用章。
承印收费票据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委托书的要求印制票据,并要建立相应的安全保密、质量检验、保管等制度。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印制收费票据的资格。
第七条 向财政部门申领收费票据的收费单位,必须是经有权机构批准设立的独立核算单位。非独立核算的收费单位使用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主管部门领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