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医疗机构应建立遗体登记制度,并切实加强管理,严禁非法转移在病房内死亡的死者遗体。
第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的,办理殡葬事宜应由死者家属或受委托人持死者身份证件向死亡时居住地所在街道(乡、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局同意,报市民政局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可在指定的公墓安葬或按指定的线路运行。
第十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死亡人员,死者家属要求实行坑葬的,应持死者身份证件,经县(市)区民族部门确认,报市民政局批准后,可在指定地点埋葬。自愿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办理丧葬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城区丧葬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组织鼓乐队送葬;
(二)送葬途中抛撒冥纸和燃放鞭炮;
(三)占道摆挂花圈、挽轴、祭悼物品,设坛念经办道场、搞迷信活动、焚烧纸扎迷信品等;
(四)将非佛教僧尼的死者遗体送寺庙焚化;
(五)从事非法丧葬中介(包头)活动。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系指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系指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及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不得对外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骨灰寄存处需提供以下材料:
1、兴办单位申请报告;
2、当地建设(规划)、土地部门的审核意见;
3、建设公益性公墓或公益性骨灰寄存处的规划图纸。
建立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骨灰寄存处,由兴办单位向当地乡(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区应报市民政局批准,县(市)应报县(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四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和经营性骨灰寄存处需提供以下材料:
1、兴办单位申请报告;
2、当地建设(规划)、土地部门审核意见;
3、建设经营性公墓或经营性骨灰寄存处的可行性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