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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工作办法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或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的,应当执行或采纳。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书面报告行政监察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决定的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审;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监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裁决。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已完成的每项执法监察,应当及时进行工作总结,写出总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在每项执法监察工作结束后,建立执法监察档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直接或建议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就行政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九条 执法监察人员在执法监察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纵容包庇违法违纪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被监察单位和人员,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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