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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现发布《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济南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平均热电比和总热效率确定热电联产年度上网电计划,经市电力管理部门核定后报经省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执行。
  为保障热电联产机组安全经济运行,不得在热电联产机组上安装上网电控制器。
  第四条 《供热条例》十条规定的建设资金可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城市建设维护资金;
  (二)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三)环境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四)城市增容资金;
  (五)节能贷款或其他贷款;
  (六)其他可用于城市供热建设的资金。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筹集的资金必须专款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对已建成使用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停止使用通知书,实行集中供热。对逾期未停止使用的,除按《供热条例》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外,并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按每年每吨/时一万元预收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在其使用集中供热时,预收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抵顶应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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