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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失效]

  第六条 申请领取《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具备相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七条 农药经营实行上岗证制度。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农药经营人员进行上岗培训,考试合格的,发给《农药经营上岗证》。无《农药经营上岗证》的,不得从事农药经营。
  第八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持证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或者年检手续。发证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换发新证或者办理年检手续。
  第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向生产企业(或批发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和农药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未提供有效证件的,不得购进。
  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登记制度,记录农药产品的来源、种类、购进数量以及购买人的姓名、住址、购买数量,并保存好原始凭证和记录。农药经营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所销售的农药产品,包装上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未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以及标签、说明书残缺不清的,不得经营销售。销售分装农药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同一场所兼营食品、饲料以及生活用品等。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日常生活用品等混放、混存。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和使用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
  (二)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
  (三)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号的;
  (四)未取得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五)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期登记的;
  (六)假、劣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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