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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9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7日)废止(原因:主要规定明显不适当。现执行2001年国务院326号令《农药管理条例》)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现发布《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药经营使用的管理,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工作。县(市)、历城区农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权范围,负责有关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站;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第五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农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农药经营许可证》,凭《农药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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