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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09)(发布日期:2009年10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12月1日)废止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鼎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9〕7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条件成熟的,可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驻呼和浩特市的中直企业、自治区区属企业和呼和浩特市铁路局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一参加呼和浩特市基本医疗保险。
  驻呼和浩特市的中直、区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中直企业自治区级管理机构,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同时起步,分别运作的办法,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旗县按照统一领导,统一政策,分级运作的办法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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