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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和《抚顺市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废止

抚顺市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9年6月14日 抚顺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的征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集体土地征用工作。
  第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时,须附具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预审报告。
  第四条 下列项目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高新技术产业用地。
  其它项目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
  第五条 征地时年产值按实际地类确定。核减耕地面积时,按在册地类予以核减。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征地时地上无青苗的不得补偿青苗款。
  第八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被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予以补偿。临时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承包或使用该地的个人或单位。
  第九条 临时用地需破坏耕作层的,应将表土先行剥离,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耕种条件。
  第十条 集体土地上农业户拆迁补偿标准按照《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执行。非农户拆迁补偿按照城市动迁有关规定执行。农户、非农户的确定以产权所有人户口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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