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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失效]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投资项目时,在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论证的基础上选择节能型项目,禁止新建被列入国家名录的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与推广中安排专项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合理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推广市级以上节能产品。财政、税务和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节能项目和节能产品给予扶持。
  第八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包括“节能篇(章)”进行评估,对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要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改造,并且不允许把更换下来的淘汰用能设备异地安装使用或转让给他人。
  第十条 企业可以依据自愿的原则,向国家指定的节能产品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未经审查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节能产品标识。
  第十一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能耗考核定额,并按照用能单位隶属关系下达和考核。能耗考核定额每年修订一次。
  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用能产品的行业和重点企业加强监督,督促其采取节能措施,努力提高产品设计和制造技术,逐步降低所生产的用能产品的能耗。
  第十二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本地区能源供应、消费、节约情况及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状况。
  第十三条 加强对大型用能设备的节能管理,凡是新建、改建、扩建锅炉、炉窑等大型用能设备,必须由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劳动、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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