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9年7月16日 大连市政府)
为进一步加强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市政府决定对《
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92〕6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改为:人员车辆进入港区,须持大连港务局签发或认可的有效证件,并严格执行港口交通、消防、安全等管理规定,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携带或运输物资出港,须交验出港证明,接受门卫检查。
二、第七条改为: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及其人员进入港口水域,须经大连海监局或大连港务局批准,并应遵守
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大连港公安局及其公安人员的管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除经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船舶港口供应或上船回收废旧物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将原第十条(一)项改为二项:(一)捕捞、养殖;(二)游泳、钩鱼;将原(二)项至(六)项改为(三)项至(七)项,原(七)项作为(九)项。增加一项:(八)非法经营扰乱治安秩序;
五、原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二)、(三)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大连海监局、大连港公安局依照职责分工,暂扣其船只、养殖设施,对养殖物予以强制清除,并可以由大连港公安局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其他条款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原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条并改为:违反本管理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大连港公安局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