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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1999修订)

  第十一条 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前,应当把有关申请文件和资料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方能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验核实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房地产受让人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条件、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变更土地登记内容。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资料送同级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收齐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受理申请日。
  第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对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一)对申请确认权属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
  (二)对申请房地产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
  (三)对申请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并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违章建筑未经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 房地产权证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失并申请补发,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报纸刊登灭失声明,三十日内无异议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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