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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6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的决定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通过 1999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新建非商品房屋、商品房屋、房改房屋、拆迁补偿房屋的权属登记及已确认产权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登记适用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指土地管理、房产管理机构合一的部门;土地管理、房产管理机构分设的,指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土地管理机构分设的地区,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房屋所有权与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相统一的房地产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
  (一)新建非商品房屋自建成后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二)新建的商品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确认产权,领取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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