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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1999修正)

  各级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职责权限,积极协助侨务及国土房产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华侨房地产的退还及使用人的安置

  第七条 已发还产权的侨房,使用人应当腾退。使用人具备腾退条件或空置侨房、转移侨房使用权的,应自业主提出收回之日起60日内退还侨房。
  使用人自愿腾退的,应与业主签订书面腾退协议。
  使用人拒不腾退的,业主可向侨务部门(市或区侨务部门,下同)申请处理,侨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予以处理;业主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使用人要求租赁侨房并经业主同意的,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八条 侨房被使用人改建、扩建的,使用人应按原侨务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所建房屋补偿业主。增加的面积可归业主所有,但业主应按房屋的重置价格(不含地价)结合成新结算补偿使用人;增加的面积也可归使用人所有,但使用人应按其分摊使用的土地面积,以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计价补偿业主。
  侨房被使用人叠建的,使用人应将原侨房退还业主。叠建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归业主所有,但业主应按其重置价格(不含地价)结合成新结算补偿使用人。
  侨房被改建、扩建、叠建后产权不明,业主与使用人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侨务部门会同国土房产部门(市国土房产部门或其下属各国土房产部门,下同)负责核查、协调解决。
  第九条 业主对其持有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权属证件的宅基地,可按下列方式之一收回使用权或取得补偿:
  (一)对原出租、出借的宅基地,业主可在向国土房产部门换领土地使用证书后,收回自用或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二)对被他人占用的宅基地,业主可向国土房产部门换领土地使用证书;占用人应在业主提出收回的60日内将所占用的宅基地退还。占用人在宅基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双方协商,可由业主按建筑物的重置价格(不含地价)结合成新结算补偿占用人;也可由占用人按土地权属证件所载土地面积或实际用地面积,以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计价补偿业主;
  (三)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但未作补偿处理的宅基地,由使用人按土地权属证件所载土地面积或实际用地面积,以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计价补偿业主。
  第十条 侨房业主死亡,合法继承人尚未确定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在其继承人或原代理人中依法确定代管人,发给以原业主姓名登记的房地产权证。代管人具有要求使用人腾退侨房和办理拆迁补偿的权利,负有管理侨房并将侨房退还合法继承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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