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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和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转让档案,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五)将生产经营或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的;
  (六)拒不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八)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九)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档案工作人员和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一)拒不按规定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十二)未按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从事档案工作的;
  (十三)未经资质认定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十四)未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或个人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前项规定的数额处以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档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其他有关规定中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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