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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9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日)修改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2月26日
              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9年9月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保护、档案抢救等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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