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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8月22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日)修正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2月25日

              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10月1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法律保障制度,保障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益,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对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特殊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服务,并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免收服务费用的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机构。
  第三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提倡和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公民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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