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场所;
(四)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制度。
从事小公共汽车运营业务的个人,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八条 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向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并提供证明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资料;
(三)持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批表,分别到税务、公安、港监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到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武汉市城市公交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等证牌。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不批准,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应通过授权或有偿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城市公交线路的经营权。
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授权和有偿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运营。
经营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业务,应到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在取得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之日起2个月内开始运营,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
第十二条 城市公交路(航)线的确定、调整,应行征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和港监部门批准,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备案。
禁止非法转让路(航)线和伪造资质证书等有关证牌。
第十三条 城市公交车辆上公路运营,应到交易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按核准的运营结构、方式、规模和路(航)线、站点(码头)、开收班时间、运营班次运营;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应服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港监)部门的指挥和调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