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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和一定艺术质量、足够数量的演出节(剧、曲)目和相应的经文化行政部门业务考核合格的表演、伴奏、舞美等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地址、排练场所和演出所需要的器材设备;
  (四)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第八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和必要的器材设备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管理、服务人员;
  (三)建筑物牢固安全,出入通道符合安全标准,备有应急照明设施,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四)通风、采光、照明、噪音以及其他卫生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第九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5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地址和业务范围;
  (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第十条 演员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年满16周岁(杂技演员可以放宽至14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并经文化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三)在职人员持有所在单位的批准证明;非在职人员持有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市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区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和演员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区文化行政部门转报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市文化行政部门在审查完毕后,应当给审查合格的发给《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经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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