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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9年7月1日)废止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守海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含轻便车、残疾人专用车,下同)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和监督管理。
  交通、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对军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本市新购进或从外地迁入机动车实施初次检验和对在用机动车实施年度检验时,必须进行排气检测;检测达标的,方可核发牌证或确认年检合格。
  第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应到取得技术合格证的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治理(含积碳清洗),或者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达标后方可使用。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确保维修治理质量;因维修治理存在质量问题,机动车排气污染未达标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维修企业免费维修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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