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在移民安置区和工程受益地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结合安置库区移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主、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增加林业投入,加强林业管理;大力发展经济林、速生丰产林、竹林,营造防护林、水源林,保护天然林,加强电站库区的绿化,搞好封山育林和护林防火及森林病虫害防治,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大力推广沼气和省柴灶,促进林业发展。
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植树造林,谁种谁有,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转让,个人所有林木可以馈赠。
农民在自留山、房前屋后、山边地角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年采伐限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施行。木头木尾和间伐材应充分利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或销售。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和林业保护建设费的留成比例应高于一般县,专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鼓励集体和个人饲养生猪、家禽,发展牛、羊、马等草食牲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在河沟、山塘、水库发展渔业生产。严禁电鱼、毒鱼、炸鱼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技术咨询、畜牧良种繁育和品种改良、防疫灭病、饲料加工、商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加强管理,提高产品商品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土资源管理,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实行国土资源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有偿使用制度,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和缴纳税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严格限制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保护。非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业用地,不得乱占滥用耕地;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的耕地,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交回原土地所有权者恢复利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经村民会议同意并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县水利电力资源的优势,鼓励组织和个人按照总体规划合股、合资、独资开发县内的水能资源,发展水电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农田水利建设,搞好水土保持和提水灌溉,禁止破坏植被,防止河岸、库岸滑坡和耕地流失;切实帮助缺水地方解决人畜饮水和农业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