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六、原条例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政、电信事业,加强乡村公路、农村邮政、电信通讯网点建设,改善交通运输、邮政、电信通讯条件,保护公路和邮政、电信通讯设施。”“自治县用借贷资金或者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投资修建的公路、桥梁、码头等基础设施,允许按国家有关规定收费。”“自治县筹集资金建设县、乡、村公路等基础设施确有特殊困难需要上级帮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立项,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补助。”调整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
三十七、原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发展。积极发展国有、集体和个体商业,搞好商品流通,发展民族贸易,加快城乡集市建设,发展各类专业市场,活跃城乡经济。”调整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三十八、新增“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企业享受国家的有关优惠照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投资者受益的原则,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投资修建农贸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禁止非法经营和制售假冒伪劣行为,保护公平竞争,切实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款。
三十九、原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对外贸易。鼓励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工艺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资金、场地、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照顾。”调整为条例第二十九条。
四十、原条例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矿产、土地、水和野生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单位和个人进行新建、扩建、建制项目的建设和生产时,应当经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做好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毒、污物、污水或者水产养殖,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调整为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款。
四十一、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制定城镇建设规划和管理办法。积极发展城镇公益事业,办好城镇交通、卫生、绿化、通讯等基础设施;持久开展‘文明市民’宣传教育,努力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现代城镇。”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