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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三十、原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县水利电力资源的优势,鼓励组织和个人按照总体规划合股、合资、独资开发县内的水能资源,发展水电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农田水利建设搞好水土保持和提水灌溉,禁止破坏植被,防止河岸、库岸滑坡和耕地流失;切实帮助缺水地方解决人畜饮水和农业用水。”调整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
  三十一、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谁受益谁投入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兴修水利、砌墙保土、平整耕地、造田造地等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损坏农田水利设施。”“乡镇应当建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体系,积极推行水利股份合作制,贯彻水利产业政策,不断发展壮大水利经济;要建设节水型灌溉设施,严格控制非农田建设占用农田灌溉水源。”“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政执法和水土保持监督执法;贯彻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加强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款。
  三十二、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现有工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加大乡镇企业开发项目的研究和项目资金的投入,确保乡镇企业快速增长。”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三十三、原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协作,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鼓励国内外、区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科技部门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对联合、独资开发经营的企业,自治县给予优惠,保护其合法权益。”调整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三十四、新增“自治县境内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以用合法取得的资源使用权作价参股兴办企业。”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三十五、原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矿藏、水源、山岭等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行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发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凡不属于国家禁止或者控制的矿产品种,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提供矿产资源地质资料的单位可以资料参股开发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单位和个人集资修建矿山交通、电讯等基础设施的,可以参股兴办矿山企业。”调整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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