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原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主、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增加林业投入,加强林业管理;大力发展经济林、速生丰产林、竹林,营造防护林、水源林,保护天然林,加强电站库区的绿化,搞好封山育林和护林防火及森林病虫害防治,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大力推广沼气和省柴灶,促进林业发展。”调整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二十四、新增“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植树造林,谁种谁有,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转让,个人所有林木可以馈赠。”“农民在自留山、房前屋后、山边地角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年采伐限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施行。木头木尾和间伐材应充分利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或销售。”作为条件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款。
二十五、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和林业保护建设费的留成比例应高于一般县,专用于发展林业生产。”调整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
二十六、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在河沟、山塘、水库发展渔业生产。严禁电鱼、毒鱼、炸鱼行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技术咨询、畜牧良种繁育和品种改良、防疫灭病、饲料加工、商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加强管理,提高产品商品率。”调整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二十七、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土资源管理,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二十八、原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实行国土资源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有偿使用制度,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和缴纳税费。”调整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二十九、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严格限制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保护。非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业用地,不得乱占滥用耕地;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的耕地,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交回原土地所有权者恢复利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经村民会议同意并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