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原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制定政策,引进各类人才;注意关心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不断改善福利待遇;鼓励各级干部和各类科技人员积极为各族人民服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调整为条例第十五条。
九、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调整为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十、原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及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调整为条例第十条第一、二款。
十一、原条例“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修改为“第四章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十二、增加“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
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需要,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法规遇有特殊情况需变通或者补充才能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依照当地实际制定该法律法规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作为第十一条第一、二款。
十三、原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安排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基本建设项目。”调整为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十四、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自然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实际,坚持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导向,自主规划、有序开发、自主管理、合理利用,防止掠夺性开发或资源被破坏。”作为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十五、原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的方针;充分利用县内各种资源优势,合理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保持粮食增产丰收;发展林业、矿产、电力、畜牧水产和多种经营,发展工业、乡镇企业和旅游业、服务业等行业,增加科技投入,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调整为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