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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1999年1月9日在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 1999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一、原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大化瑶族自治县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大化瑶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原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一款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搞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和科学文化水平,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作为条例第四条。
  三、原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八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公民中广泛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继承和发扬革命光荣传统和民族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反对腐朽思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益,”调整为条例第五条第一、二款。
  四、新增“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作为条例第六条第一、二款。
  五、原条例“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修改为“第二章自治机关的组织”。
  六、原条例第九条调整为条例第二条第二、三款。
  七、原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应当有瑶族公民。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高于瑶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调整为条例第八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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