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不构成违法事实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当事人有违反治安、工商、税收等管理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当事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填写结案报告,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案。
结案报告连同案件文书、证据等应立卷存档。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罚没财物应同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票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利: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文化经营单位进行例行检查;
(二)根据群众的举报与揭发对有关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调查;
(三)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设备及非法物品等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三)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向经营单位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四)不得在工作中采取违反国家法律的手段;
(五)不得袒护、包庇被查处的经营者;
(六)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和扩散证据;
(七)不得泄露案情和稽查活动安排;
(八)为检举、揭发违法活动的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材料保密。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应当掌握国家有关法律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熟悉文化市场管理的业务知识,并须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